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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就「石門水庫立體停車場」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泥土,原告已依約交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混泥土訂購單、請款明細單等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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