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71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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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燦
訴訟代理人 黃德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事件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七頁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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