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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新明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其聲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該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該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該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該行取款;
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動撥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一十萬元之貸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有一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未還,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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