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74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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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用戶欠費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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