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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義美食品公司對面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夫婦二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丙○○,原告甲○○見狀與之理論,被告復動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丙○○受有鼻骨骨折、牙齒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原告丙○○鼻骨骨折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因牙齒裂傷至哈佛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又因鼻骨骨折需受整型之漫長煎熬,牙齒裂傷亦需費時整治,所受疼痛折磨較長,爰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甲○○因左臉挫傷至敏盛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一十元,且於大眾面前遭被告毆打,致自尊心受損,爰請求三萬元之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義美食品公司對面之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夫婦二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丙○○,原告甲○○見狀與之理論,被告復動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丙○○受有鼻骨骨折、牙齒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丙○○因鼻骨骨折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因牙齒裂傷至哈佛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元,另原告甲○○因左臉挫傷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一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哈佛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其中診斷證明書為原告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該證明書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次查原告丙○○因鼻骨骨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於同年月十日接受手術,並自同年月九日起住院三日,嗣並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另原告甲○○則係左臉挫傷,渠等精神及身體上必感痛苦,且造成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之不便,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被告原籍菲律賓,國中畢業,現職攤販,名下有六部汽車;
另原告丙○○原籍菲律賓,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原告二人共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情,有兩造警訊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存卷可參,並據原告甲○○陳明在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原告丙○○部分以五萬元為相當,原告甲○○部分以一萬元為相當,原告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七萬零七百一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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