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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承保訴外人吳黃碧霞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五十號一樓建築物之火災保險。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時三十九分許,因被告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五十二號一樓之後院起火,延燒至相鄰訴外人吳黃碧霞所有之前揭建築物,致前揭建築物之窗杆、採光罩、磁磚、油漆遭受波及延燒受損,毀損部分經勘估損失金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業經訴外人台灣產物賠償訴外人吳黃碧霞。
而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產物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原告,故訴外人台灣產物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亦為受害者,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火災保險單單底、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清單、估價單、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賠款接受書、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四七六六三號函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黃碧霞所受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右揭說明,自難認訴外人吳黃碧霞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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