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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V三─五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一段一二六一號前之彎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乃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因而失控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八K─七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杜車再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陽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六U─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案經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派員處理,而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工資:一萬七千零五十元,零件: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失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三─五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之灣道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失控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撞及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八K─七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杜車再行擦撞原告所承保全陽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六U─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損,該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號六U─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嗣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乃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彎道,因而失控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杜車並因此擦撞由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計六月又八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七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三千零七十五元(14288×7/12×0.369=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一萬一千二百十三元,加計工資部分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
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元,餘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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