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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勞小移調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相 對 人 私立福興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簡昭群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萬元。
調解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勸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意以八萬元和解,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相對人雖未能當庭接受此一條件,惟事後已表示同意,且於之後庭期皆攜帶現金支票到庭意欲和解,然聲請人本人未再到庭。
審酌兩造意見已甚接近,僅係一時齟齬而誤認對方無誠意,為求兩造平和解決紛爭,且避免增加雙方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之爭執,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解決方案(倘兩造就此調解方案無異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調解成立時終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於此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將續就本事件審理,未於此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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