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05,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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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秀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解期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交通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V六-三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二號前時,因被告己○○駕駛車號OQ-二三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不當,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而被告己○○為被告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銅鑼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二號前時,與被告己○○駕駛車號OQ-二三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理費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而被告己○○為被告銅鑼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十幀、統一發票、峰羽汽車車輛維修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憑,應堪認定屬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肇事當天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雙向六車道,兩造均是直行於桃園往竹圍方向之桃園縣蘆竹鄉○○路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鍾建造於警訊中稱:「我駕OQ-二三七營貨運曳引車...行中正路中間車道,忽然外線乙○○駕V六-三八七六自小客車欲往中間車道變換,雙方就發生擦撞。」

,惟如當時係系爭車輛忽然欲往中間車道變換,則被告鍾建造如欲閃避,車輛應會往內側車道方向偏移,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號OQ-二三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事發後之位置已有部分逾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且訴外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駕V六-三八七六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直行外側車道,忽然內側車己○○駕OQ-二三七營貨櫃曳引車要換車道往外側(同向)撞到左後方,車子偏向又第二次撞到左側車門,以致車子轉向。」

,是事發當時係被告己○○車號OQ-二三七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

㈢肇事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光線等情形,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鍾建造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己○○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此核與台灣省桃園縣區甲○○○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己○○為被告銅鑼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等情,業如右述,故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一萬零六百一十元、工資費為二萬四千二百元(引擎工資六百元、鈑金工資九千三百元、烤漆工資一萬四千三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峰羽汽車車輛維修單乙份可稽。

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肇事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已使用五年七月,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之規定計算,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一千零六十一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即工資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一千零六十一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銅鑼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為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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