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0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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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被告即得於前述額度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

又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上述金額,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資料查詢)、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欠款未繳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償還,惟此並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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