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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於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兩造又約定被告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即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動用款項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
且自首次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相當日為「應還款日」,於應還款日時應償還前開「帳務管理費」。
又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每月「應還款日」應償還繳款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本金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還。
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上述款項,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資料查詢)、放款查詢系統(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欠款未繳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償還,惟此並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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