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小,13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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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申請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從該支電話之通話記錄可以看出有打到被告之另一支行動電話,以及被告哥哥家裡之電話,足見被告或其親友確實有申請使用上開電話設備。

惟被告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一十元之電信費用未繳,原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拆機。

並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前開電信設備非其所申請,亦未委託他人申請,其從未使用該電信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欠費清單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申請書非其本人所簽立,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被告在其任職公司填寫之領料單與上開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該局認定:前開申請書上之「甲○○」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以及在被告公司領料單上之「甲○○」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一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簽立。

原告雖又主張,從前述電話之通聯記錄,可以看出使用人有撥打給被告之哥哥以及被告本人,而被告之身份證又未遺失,足見上開電話可能是被告之親友申請的等語。

惟被告既否認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上開電話之事實,再參酌前開申請書係以本人申請之方式,並非以委託申請之方式為之,有申請書一紙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無委託他人申請上開電話之事實。

況且本人之身分證並未遺失,卻遭他人冒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實在無法以被告之身份證並未遺失,遽以推論被告有授權他人申請電話之事實。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他人申請上開電話,而應負擔本人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其親友申請上開電話等語,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電話係由被告本人或被告委託他人所申請,則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電話之通話費用一萬零九百一十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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