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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E─F─G連接區域、面積零‧零零零零貳陸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J─G─F─H─B連接區域、面積零‧零零零柒壹參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H─I─A連接區域、面積零‧零零零柒零捌公頃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嗣因土地界址發生疑義,而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鑑定土地界址,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界址確有釐正之必要而予釐正,並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依蘆竹地政事務所釐正後之土地界址,發現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三一之七號之建物;
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三一之八號之建物;
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六六─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三一之九號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屢經催請被告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甲○○、乙○○均辯稱:渠等是向建商購買成屋,並按購買時之現狀使用,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且於本次測量之前一次測量時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而原告於九十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曾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過,測量沒有問題後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丙○○則以: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願以合理價格買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段第一0六六─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三一之七號;
同段第一0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三一之八號、同段第一0六六─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第三一之九號之建物,分別為被告甲○○、丙○○、乙○○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兩造同意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到場勘測結果,圖示G─E─F─G連接區○○○○○段一0六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逾越使用同段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0000二六公頃;
圖示B─J─G─F─H─B連接區○○○○○段一0六六─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逾越使用同段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000七一公頃;
圖示A─B─H─I─A連接區○○○○○段一0六六─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逾越使用同段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000七0八公頃,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按。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所有權人於興建時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繼受該權利之瑕疵,不因是否為被告事後所增建而異其情形,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係按買受時之現狀使用云云,難認有理。
又經本院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其承囑辦理蘆地測字第0九一000五八二二號戊○○所有坐落大園鄉○○○段第一0四五─一地號土地界址鑑測一案與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成果是否不同,經該所函覆略以: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前經本所派員現場堪測結果,確有被毗鄰圍牆占用情事,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成果相同,惟其被占用之面積,因當時之堪測項目係界址鑑定,僅需現場測釘界樁,勿需測被占用面積,致無相關被占用面積之量測成果資料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蘆地測字第0九二000八六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辯稱前次測量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丙○○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所占用土地一節,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由交易雙方合意定之,本院並無強制被告締約之權能,所請於法未合。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亦堪信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一0四五─一地號部分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範圍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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