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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紛爭,而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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