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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家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邱滿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並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依法不具有訴訟能力,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祥為法定代理人,惟陳俊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或為其他一切行為,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是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
嗣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陳明更正由金家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金家驊業經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之依據。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已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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