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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共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除以一萬二千元清償部分利息外,本金部分迄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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