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3,桃簡聲,1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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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成金
訴 訟代理 人 黃坤炎
相 對 人 仰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第一項「第一審裁判費」漏列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及第二項「第一審送達費」六百八十元中之三十四元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隨確定判決證明書併予退還,三百四十元部分隨本裁定併予退還,應予剔除,及漏列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費一百七十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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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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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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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肆佰捌拾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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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肆佰柒拾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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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肆仟玖佰陸拾肆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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