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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熊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生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0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該事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榮欽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是依首開規定,本院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倘相對人遲誤前項期間,本院將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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