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4,桃簡,1919,2008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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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高健華,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公司具狀聲明由高健華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PVC 管材料之經銷商;
而訴外人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興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工程後,由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聖公司)再向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
而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向原告訂購PVC 管貨物,貨款則由被告英聖公司墊付,原告於收到貨款後始開立以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出具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予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該二公司再依該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簽發票據交由被告英聖公司兌領,並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
㈡而被告英聖公司代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於94年6 月至9 月間所需墊付原告之總貨款為15,428,951元,被告英聖公司即開立面額4,861,700 元(本案票據)及4,002,000 元(原告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本院孝股95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審理中)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而尚欠貨款6,565,251 元(由原告另行起訴,一審由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351 號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7年台上字第412 號駁回上訴告確定)。
從而,原告即因工程貨款給付關係持有被告英聖公司暨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AS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6 萬1 千700 元整,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79 號判決認定貨物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及橋興公司、榮福公司之間固不爭執,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雖係代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給付貨款,惟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詎原告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英聖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7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英聖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而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第三人誤交原告之業務代表人員云云,惟被告英聖公司既係代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付款,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與文意均無欠缺,且交付原告之業務代表尚符合其交付支票之目的。
且依一般經驗及常情,若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被告英聖公司又如何能確知金額而簽發支票以代為支付貨款?又如訴外人之積欠貨款已為清償,被告又何需簽發支票代付貨款?另,原告收到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向被告公司收取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為4,861,700 元與另張支票4,002,000 元,其金額並非整萬而有零頭,依常情而言,應係根據會算結果所簽發,否則斷無簽發此金額之可能。
又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僅認定買賣關係非存於原告與被告英聖公司間,認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英聖公司給付貨款為無據,然未就訴外人之貨款是否為清償一節為任何認定。
故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茲就被告英聖公司之抗辯敘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代付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給付94年6 月至9 月間之1,542 萬8,951 元貨款而交付。
然原告所主張對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94年6 月至9月間之1,542 萬8,951 元貨款債權業已由被告公司代為全數清償完畢,並經鈞院民事庭一審時詳查相關證據資料及經兩造之辯論,於96年6 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公司所提給付貸款之訴,被告自得援引上開判決卷證資料,主張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代償貨款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因此據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㈡原告與被告英聖公司間94年3 、4 、5 月間之貨款均已清償,且均係以收回「現金」沖銷,此為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所自承。
被告英聖公司就上開貨款係簽發並交付:受款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41萬8900元;
發票日為94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2 萬9600元之支票二紙及於94年6 月1 日及6 月8 日各匯款65萬元及140 萬元至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寬宇指定之戶名「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以為支付,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對僑興公司及榮褔公司94年3 、4 、5 月間貨款之支付係以簽發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票背面業經原告公司蓋印後轉讓提示)及依陳寬宇指示匯款至信源公司帳戶之方式為之,而所有款項事後均由原告公司以「現金」方式銷帳,使上開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準此,上開款項顯係由陳寬宇於受領被告英聖公司之給付後轉以「現金」方式向原告銷帳,且原告亦接受陳寬宇將收回之貨款轉以「現金」繳回,足見陳寬宇確有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
㈢再查:被告代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給付94年6 月至9 月間之1,542 萬8,951 元貨款,亦係依給付94年3 、4 、5 月貨款之相同方式,依照陳寬宇之指示於94年7 月19日匯款240 萬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280 萬元至信源公司帳戶;
94年8 月9 日匯款400 萬元、同年9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至陳寬宇帳戶;
及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3 萬7800元,受款人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陳寬宇簽收並於背面簽名且蓋原告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陳秀華並經陳秀華提示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被告公司共計給付1,543萬7,800 元。
職是,就原告所主張對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94年6 月至9 月間貨款部分,被告亦係依給付同年3 至5 月貨款之相同方式,即亦均依照陳寬宇指示將錢匯入陳寬宇及信源公司之帳戶或簽發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而原告公司就94年3 至5 月貨款部分,均有收到陳寬宇以「現金」交付原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且能達到清償貨款之效果,足見陳寬宇確有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
就被告而言,既然陳寬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之前依照陳寬宇指示匯款及交付票據亦均能達到清償貨款之目的,自可信賴陳寬宇確有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
準此,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以後再依照陳寬宇指示將94年6 月以後之貨款分別匯款及簽發支票作為清償,自應認被告公司已將貨款清償完畢。
綜上所述,僑興公司及榮褔公司對原告94年6 至9 月之貨款業經被告代為清償完畢,原告據系爭支票所主張票款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代償貨款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即得據以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原告公司之訴顯無理由。
㈣況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第三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交付,亦即被告並無交付票據之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既尚未完成而不生效力,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雖為代付橋興公司與榮福公司對原告公司94年6 至9 月間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因於簽發後發現上開貨款業已代為給付完畢,故不擬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寬宇至被告公司索取票據時,因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斯時未在公司內,其胞兄曾輝鴻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支票交付於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寬宇,嗣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乃誤以為系爭票據遺失,因而申報遺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狀告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準誣告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5805號進行偵查,所幸業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系爭票據顯非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所交付,而係訴外人曾輝鴻於不知情之情況交付,亦即被告公司並無交付票據之行為,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既尚未完成而不生效力,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㈤另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英聖公司所簽發,甲○○與丙○○均僅係共列代表人而已,甲○○非為共同發票人自無擔負票據責任之問題。
㈥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英聖公司與橋興、榮福公司合作,於橋興、榮福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工程案後,向橋興、榮福公司承攬部份技術性較低之工程,因其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按材料款及工資分別計算,故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英聖公司依工程進度之需要通知橋興公司或榮福公司,再由橋興、榮福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則出具以橋興或榮福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由橋興、榮福公司向台電請領工程款。
惟貨款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收到貨款後始開具統一發票與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予橋興、榮福公司,橋興、榮福公司即據此簽發支票抬頭為原告由被告英聖公司領取兌現,以對應發票,完成交易。
故本件貨物買賣關係實存於原告與橋興公司、榮福公司之間。
㈡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英聖公司公司為代付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給付94年6 至9 月間1,542 萬8,951 元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若被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持有,則橋興公司、榮福公司積欠原告之94年6 月至9 月間貨款債務1,542 萬8,951 元,是否已經清償?查:
㈠關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原告之過程,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丙○○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805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由同事即其兄曾輝鴻交給百晨公司之業務陳寬宇,伊找不到,即以為遺失而於94年10月6 日去掛失,而後原告曾以電話告知其系爭支票業已交回原告公司等節明確(詳本院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5號案件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曾輝鴻證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予陳寬宇,時間約在94年9 月底,是陳寬宇至英聖公司收帳,丙○○不在,伊就從丙○○之抽屜找出系爭支票予陳寬宇帶回等語相符(詳同上卷第60頁)。
然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指稱:當時因收付被告郵寄之支票後,有直接以傳真方式以及由其丈夫郭明欽以電話親自聯繫確認收到貨款等情,核與證人即乙○○之夫暨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郭明欽所稱:收到系爭支票後,由其妻子乙○○以電話親自確認,當時伊有在旁耳聞過程等語,二人所證已互相不符,故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固應以丙○○及曾輝鴻所述較為可採,此亦為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
上開偵查案件中調查之重點固在丙○○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交予陳寬宇而仍為掛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而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英聖公司之員工曾輝鴻在丙○○初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惟由事後丙○○接獲原告公司電話通知得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業由原告公司業務員交回原告公司一節之後,未主張誤交支票之事,且未再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
觀諸系爭支票之諸項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形式外觀,又被告自始亦不否認系爭支票本為用以代付橋興公司與榮福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所用,故系爭支票之交付核與票據記載本旨並無扞格。
由上,應認系爭支票初始固於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不知情情況下交付,惟事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支票誤交之事實,均堪認定系爭支票本用以清償上開貨款,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及轉讓交付行為;
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系爭票據並未交付之抗辯,實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兩造既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被告為代付橋興公司、榮福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貨款,及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橋興公司、榮福公司之間等節,均無爭議,此等事實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9 號判決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堪認為真。
從而,本件應再審酌者,即橋興公司、榮福公司於94年6 至9 月份所積欠之1,542 萬8,951 元貨款債務是否曾由被告英聖公司給付而清償完畢。
㈢陳寬宇有代表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
經查:⒈被告英聖公司代橋興公司、榮福公司支付之貨款,曾透過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於94年4 、5 月間為之,有原告之交易明細表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 張、出貨單27 紙 、交運單30張(見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重訴字第351 號卷0000- 000頁)可證。
原告並開立以榮福公司及橋興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17張,上開買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上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均與原告本件95年3 月9 日民事準備狀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之形式、記載方式相同,故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英聖公司代付上揭買賣貨款共計5,477,474 元,經與訴外人陳寬宇結算後,被告曾簽發受款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4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418,900 元;
94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29,600 元之支票二張及於94年6 月1 日及6 月8 日各匯款650,000 元及1,400,000 元至陳寬宇指定之戶名「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此有匯款單二張及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二第324-326 頁),作為支付橋興公司及榮福公司94年6 月份前之買賣貨款。
雖原告主張並非收受支票亦無指示被告匯款至信源公司,而係員工陳寬宇以現金方式銷帳,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系爭支票背面經過原告公司蓋印後轉讓提示,且被告依陳寬宇指示匯款至信源公司帳戶,所有款項事後陳寬宇均轉以現金方式銷帳。
既然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能代理橋興公司、榮福公司之訂貨,事後依其指示匯款或簽發票據均能夠清償買賣貨款。
則被告信賴陳寬宇有代表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應可採信。
⒊而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即94年6 月至9 月貨款部分,陳寬宇結算後,被告依照陳寬宇之指示於94年7 月19日匯款2,400,000 元、同年9 月20日匯款2,800,000 元至「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94年8 月9 日匯款4,000,000 元、同年9 月13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 元至陳寬宇帳戶;
及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37,800 元,受款人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此業經陳寬宇簽收,此有匯款單影本5 張及簽收回條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375 至379 頁),業已給付共計15,437,800元。
雖原告主張此乃被告與陳寬宇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並非給付貨款云云,然被告之前給付貨款,均依照陳寬宇指示將錢匯入陳寬宇及信源公司之帳戶或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然原告均有收到陳寬宇以現金交付原告作為被告支付賣賣價金之方式。
就被告而言,既然陳寬宇為原告之員工,而之前依照陳寬宇指示匯款均能達到清償貨款之目的。
故其於94年6 月以後再依照陳寬宇指示將94年7 月以後之貨款15,437,800元分別匯款及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業已超出此段期間內之應付貨款債務15,428,951 元 ,則應認被告已將該期間貨款清償完畢。
原告於上開請求給付貨款另案主張陳寬宇不能代表公司收取貨款,委無足採。
此外,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業經陳寬宇簽字蓋上原告公司印章背書轉讓予陳秀華,而經陳秀華提示,此有支票影本背面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4年重訴字第351 號卷二第307 、308 頁),而原告於上開另案曾主張系爭印章並非公司所有且非公司所用印,係被偽刻盜用;
然陳寬宇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寬宇,此業經陳寬宇簽收,事後陳寬宇用原告公司印文後,背書轉讓第三人,而原告否認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公司所有,然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且既然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有收取貨款權限之員工陳寬宇,則應業已達清償貨款之效力。
至於陳寬宇事後並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此乃原告與陳寬宇內部之問題,與被告英聖公司給付之款項已生清償效力無涉。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本件原告既有授與訴外人陳寬宇代理原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前已述及,則被告將本件貨款,逕向訴外人陳寬宇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
㈣至原告認系爭支票上,於發票人欄除被告英聖公司之大小章外,旁邊亦蓋有「甲○○」之印文,故認被告甲○○同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認被告甲○○應同付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
按,被告甲○○固係英聖公司之股東之一,有英聖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雖未到庭或以任何書狀對本件表示意見,被告英聖公司則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英聖公司,而丙○○與甲○○僅共列代表人,被告甲○○並非發票人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調取帳號045828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可知:系爭支票之開立帳戶戶名為「英聖工程有限公司」,而於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立約定書人」處除英聖公司之大章外,尚蓋有「丙○○」及「甲○○」之2 小章,而觀諸94年4 月26日該帳戶最初之印鑑證明上,則同時以英聖公司大章及丙○○、甲○○之小章為印鑑。
對上開調得資料,原告雖仍主張被告甲○○為支票帳戶之共同申請人云云,然查該印鑑證明上戶名確為「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且該分行覆函亦以「英聖工程有限公司」為帳戶名,此有函文一紙及印鑑證明可證。
在系爭支票開立(94年10月31日)前,英聖公司之支票帳戶之印鑑證明既為公司大章、丙○○、甲○○兩個小章,則開立予原告時,為符合印鑑證明,自不可能不將「甲○○」之小章蓋上,堪認發票人僅為英聖公司,而被告甲○○自始至終就系爭買賣並未曾代表英聖公司與原告有何接觸,自應不可能擔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同為支票帳戶申請人及發票人云云,洵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以個人同負本件票據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開立確為給付橋興公司、榮福公司積欠原告94年6 月至9 月間之貨款債務,被告英聖公司既已代橋興公司、榮福公司給付1543萬7800元,超逾上開貨款債務總額1542萬8951元,上開貨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英聖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英聖公司、甲○○連帶給付4,861, 7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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