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保險小,13,200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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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乙○○於民國95年7 月1 日11時許,駕駛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U—55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金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91—M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因前方路段壅塞而依規定煞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被告雖見此車前狀況而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致系爭肇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受損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受損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營錡公司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受損車輛前經訴外人營錡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烤漆費7,400 元、零件費12,408元,合計25,808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營錡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營錡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東士盟公司則以:被告乙○○並非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更非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系爭肇事車輛雖為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然僅係一般的休旅車,外觀亦無任何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名稱或記號,而被告乙○○之所以駕駛該車肇事,係因被告東士盟公司於肇事當天將之借給友人楊懷忠使用,可能是楊懷忠轉借被告乙○○使用而肇事,被告東士盟公司自無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乙○○是否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及是否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職務而肇事1 節外,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受損修復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之受理報案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東士盟公司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云云,則為被告東士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東士盟公司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前提,為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予敘明。

㈡、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東士盟公司所有,係由被告乙○○駕駛而肇事等情,雖如前述,然汽車所有人將其汽車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此即推認汽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有何僱佣關係,遑論是否因執行職務而駕車;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被告乙○○於前開肇事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富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5年5月24日投保,96年1 月25日退保),而無任何受僱於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記錄,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

再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乙○○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東士盟公司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當庭明確陳稱:我無法舉證等語,是原告顯然無法就被告乙○○為被告東士盟公司之受僱人及其係因執行被告東士盟公司之職務而肇事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東士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本件被告乙○○肇事前已見及當時依規定煞停之系爭受損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顯係於行進時,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見此車前狀況後,無法及時煞停而推撞系爭受損車輛,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受損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受損車輛,致訴外人營錡公司受損,顯已對訴外人營錡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受損車輛既經訴外人營錡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訴外人營錡公司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營錡公司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系爭受損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受損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受損車輛係於94年9 月29日領照使用,有系爭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7 月1 日受損時,約使用9月2 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0月。

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25,808元元,其中工資費6,000 元、烤漆費7,400 元、零件費12,408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6,000 元、烤漆費7,400 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12,40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8,593 元(12,408-12,408×0.369 ×10÷12=8,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6,000 元、烤漆費7,400 元,共計21,993 元 ,即為系爭受損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即為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營錡公司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受損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營錡公司既僅能向被告乙○○請求賠償21,993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營錡公司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九、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則被告乙○○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1 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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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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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15  │
│            │                    │                  │
│            │                    │被告乙○○負擔百分│
│            │                    │之85              │
├──────┼──────────┼─────────┤
│合        計│                    │原告負擔150元     │
│            │                    │被告乙○○負擔850 │
│            │                    │元                │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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