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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3 、4 瓶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號QBU-083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慈文路口時,亦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詎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逆向騎乘至對向永安路車道,斯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顏慶輝所有並駕駛之車號1622-N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亦於該處靜止等待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33元(含零件15,931元、烤漆5,055 元及工資3,347 元)。
茲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因顏慶輝之申請,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顏慶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3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2116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事實之主張,堪認實在。
五、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由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14條及第83之1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騎乘輕型機車逆向行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且不遵行車道及交通號誌指示騎乘機車,通常極易因此影響操控汽車駕駛之能力而與來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洵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而受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復又疏於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入來向車道騎乘機車,以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為參考。經查:
(一)原告主張顏慶輝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24,333元,其中包括零件15,931元、烤漆費用5,055 元、工資3,347 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理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實。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為可取。
(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9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6 月25日該車已使用4 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
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
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 ,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給付24,333元予顏慶輝以為賠償,有汽車保險賠案受理紀錄1 紙在卷,堪信為真,依前說明,原告固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代位顏慶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顏慶輝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既僅有23,227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顏慶輝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23,227元為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27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於97年3 月27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3 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4 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4 年月1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顏慶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7元及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15,931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 (耐用年數+1)
=15,931÷(5 +1)=2,655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15,931-2,655)×0.2×(5/12)=1,106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15,931-1,106=14,825⑸一般工資及烤漆工資:
3,347+5,055=8,402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烤漆=14,825+8,402 =23,22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 950元
原告負擔部分 5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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