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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CP-7042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臺三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該路段粟仔園18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戴妤芸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9G-388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被告駕駛之車輛竟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戴妤芸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戴妤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鈑金費新臺幣(下同)10,975元、烤漆費16,830元、零件費 8,525元,合計36,330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戴妤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戴妤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6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交修估價單、車險理賠滿意書、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雖為被告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時間為95年1 月29日,然原告遲至於97年7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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