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保險簡,22,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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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欽所有之車號:6888-MR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8 日17時許,騎乘車號:IIJ-5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3-2號前時,B 車因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A 車,致A 車前車頭受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A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7,261元,而被告係肇事人,其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黃文欽,則原告得在給付訴外人黃文欽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其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理的費用太多,伊現在沒有錢,賠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照片12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1月13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5475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卷足憑,,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實在。
四、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闖入來向車道,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A 車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撞及訴外人黃文欽所有之A 車,以致受損,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A 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黃文欽所有之A 車因本件車禍送修,工資費用36,072元(即20,304+15,768=36,072)、零件費用125,689 元(即123,224+其他2,465=125,689) ;
A 車乃於94年11月30日出廠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就原告主張之工資36,072元部分,因無折舊問題,其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其次,就零件費用支出之125,689 元部分,因A 車從出廠時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7年6 月8日止,使用期間已達2 年6 個月又9 日,零件部分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認以平均法採計算折舊,應屬適當。
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
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材料費用部分,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1,573元。
【即125,689 ×(1-1/(5+1) × (2+7/12)) =71,573】。
(四)從而,原告得代位訴外人黃文欽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7,645 元【即36,072+71,573=107,645 】。
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645 元及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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