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止,向其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209第4ZTPB5102 號。
雙方並以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41條及第44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如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即對被告負賠償之責。
惟當發生前揭附加條款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原告亦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且於原告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原告更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告追償。
詎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5 、6 、8 、24日收取第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福基國際有限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及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4 家公司)各所繳交之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30日遭中華民國履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公告退會倒閉。
原告乃依前揭保險約定,賠償訴外人萬泰銀行等4 家公司總計12萬元,並依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代償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條款、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95年3 月30日旅品(九十五)字第134 號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在。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當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得直接對旅遊團員給付賠償。」
、「當本公司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本公司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人追償。」
,此觀系爭旅行保險契約「契約責任附加履約責任保險條款」第41條及第44條第2 、3 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甫於95年3 月5 、6 、8 、24日收取萬泰銀行等4家公司所繳交之旅遊團費共計12萬元後,未幾旋於同年月30日倒閉而遭公告自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退會,甚且迄今亦均未出面賠付萬泰銀行等4 家公司相關旅遊團費,已如前所認定,足徵被告雖知悉自身營運狀況已不適於再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卻仍執意為之,以致最終仍無力履行對萬泰商銀等4 家公司之給付義務。
因該等旅行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乃係出於被告故意所致,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所賠付之12萬元限度內償還。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2 、3 項規定,所負應對原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受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2 月2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 年2月2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2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3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就此所為之遲延利息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履行保險契約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