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再小,5,2008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桃小第1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內並未表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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