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104人力銀行」網站得知訴外人得翔建
- 二、被告乙○○、丁○○則均以:㈠原告乃係經由得翔公司經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曾與被告、蔡明機、丙○○於95年3月6日在位於桃園
- (二)被告丁○○曾因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糾紛而遭原告向桃園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
-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其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
-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其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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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104 人力銀行」網站得知訴外人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翔公司)徵求行銷部副理,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遂向該公司蔡明機副理應徵並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正式上班,詎被告乙○○竟於同年2 月10日以載述:「為甲○○小姐在試用期間內,無法配合業務運作不適用,即日起離職。」
等語之公告要求其離職,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25日之基本月薪13,200元及資遣費542 元。
㈡另於95年3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0 號5 樓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進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丁○○竟於該會主席徐吉松、得翔公司蔡明機及丙○○等人面前,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精神異常」等語,使原告倍感受辱,除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外,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742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丁○○則均以:㈠原告乃係經由得翔公司經理應徵擔任公司業務員,並非行銷部經理;
於應徵時得翔公司並未應允給予底薪,而以獎金制核發薪資,且採論件計酬、臨時雇員制度,是以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丁○○未曾於上開協調會時出口辱罵原告「神經病、什麼都不會、精神異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與被告、蔡明機、丙○○於95年3 月6 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0 號5 樓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商談原告與得翔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問題。
(二)被告丁○○曾因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糾紛而遭原告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嗣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33號以事發現場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且被告丁○○既無誹謗故意、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原告提起再議,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基本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3,74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其86,2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基本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3,742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與經濟上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⒉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基本薪資及資遣費,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出勤記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原告親自書立之告知1 份為證。
經查: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已清楚載明:「甲○○小姐,您好:敝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看到閣下的資料並對您的資歷感到很有興趣,敝公司目前正在招募【行銷部副理】人才,希望您有機會抽空能到公司來進行面談。」
等語,經核閱原告自行提出之出勤記錄其上經其主動標示:「2006年1 月17日至2 月10日,甲○○於『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行銷部副理,……董事長:乙○○先生……」等語,另觀以被告乙○○所提出且原告亦不否認由其於95年1月21日親自書立之告知,其上亦記明:「得翔建設新進人員薪資告知、………本人已知上述條件,公司其他福利獎金,本人有權領取」等語,且得翔公司應徵履歷、人事資料表、保證書、原告之報支申請表(見桃園地檢95年度交查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25頁、32、33頁),其上亦均標明「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歷」、「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此致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支申請表」等語,足見原告當初乃係向訴外人得翔公司應徵工作,並於受聘後依得翔公司之工作規則打卡報支。
此由觀之事後發生勞資糾紛時,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乃係以通知得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通知被告乙○○擔任資方代表以參與協調,有該會95年2 月16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51031號函及95年3 月6 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第135 號會議紀錄在卷,益徵原告確係與得翔公司訂立勞動契約,而非與被告乙○○個人訂立勞動契約。
亦即,原告於人格上或經濟上所從屬者,應僅有訴外人得翔公司而非訴外人得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茲因被告乙○○並非勞動契約中負有支付工資義務之雇主,原告即無由對之請求給付薪資。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嫌無據,並不足取。
⑵次按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6 款情形之一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如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仍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雇主為終止;
如勞工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由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2 、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就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是否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之餘地,已非無疑。
遑論原告乃係向「非雇主」之被告乙○○請求給付資遣費,更屬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資遣費云云,仍屬無稽,不足為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基本薪資13,200元及資遣費542 元云云,因原告乃係受僱於訴外人得翔公司,至被告乙○○並非應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之雇主,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其86,25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當眾對之辱罵「神經病」、「精神異常」等語,使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據其聲請調取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宗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云云置辯。
惟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95年3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0 號5 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時之錄音譯文,可知在場曾有男子出聲表示:「……,公司看妳可憐把妳留下來做事情,妳還在那邊莫名其妙,妳這種人作副理,公司怎麼可能讓妳作副理,什麼都不會,妳還作副理,妳不是精神異常,不然是什麼。」
等語,核其語氣、聲調,均與被告丁○○歷次當庭陳述之口音極為神似,再參以證人即得翔公司員工丙○○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除肯定該份錄音確係當天所為談話內容外,繼而證稱:「我聽到是丁○○的聲音講『什麼都不會』、『精神異常』,但神經病的部分聽不是很清楚,但證物一第2 頁最下面這段話是丁○○講的沒錯,聽的出來是他的口音。」
等語(見桃園地檢95年度交查字第1390號偵查卷宗第7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召開協調會當天,伊、訴外人蔡明機、調解委員及兩造均在場,然伊、蔡明機及調解委員均未出口辱罵原告,且當時協調會雖是公開場合,但並未有外人進入等情(見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再佐以得翔公司副理即證人陳奕偉於偵訊時亦表示其雖無印象被告丁○○是否曾有公然侮辱原告,然兩造確於現場相互爭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足徵上開勘驗錄音譯文中之男聲,確屬被告丁○○所有。
否則何以在毫無外人進入,而在場證人、蔡明機乃至於調解委員復均未出口辱罵原告之情形下,竟有上開激烈陳詞之錄音譯文留存?準此,被告丁○○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口辱罵「什麼都不會」、「精神異常」一節,實至為明灼。
⑵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固於上開時地在場,然並未聽到被告丁○○辱罵原告云云,惟該證人既先係證稱伊不知於偵查中如何陳述云云,嗣旋改口陳稱曾直接表示沒有聽到云云,非但前後陳述一再反覆,甚且亦與其於桃園地檢證述情節未合,本院衡酌證人丙○○現仍為被告丁○○公司同事,所證已難免有迴護偏頗之處,則其事後翻異所為證詞,更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由觀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亦可明瞭。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對原告陳述「什麼都不會」、「精神異常」等語,因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已獲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如前述,刑事上縱不構成誹謗罪責,然於民事上亦不當然得以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被告既以足資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原告陳述,依上說明,自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丁○○執此為辯,尚嫌無據,並不可取。
⒊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當眾公然辱罵「什麼都不會」、「精神異常」等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於網路上經營網誌,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日誌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則為得翔公司經理;
又原告名下僅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土地1 筆,而被告除有股利所得外,另於連江縣北竿鄉亦有房地、名下且有汽車2 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佐以原告於得翔公司上班時,曾利用公司資源做私人事情,並聯絡非屬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宜,因而遭得翔公司解聘,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上開偵卷第73頁),而被告丁○○於辱罵原告後自偵查時起即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6,258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丁○○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約定利率,惟被告丁○○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基本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3,742元,因被告乙○○非其雇主,本不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就此所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原告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被告丁○○確以不雅言語當眾詆毀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並加計自97年2 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部分 900元
被告丁○○負擔部分 1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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