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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0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間受聘於被告,擔任體育室專任講師,依兩造間聘書約定,每週授課時數為10小時,然被告竟於93年8 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逕以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33條之規定,調整每週授課時數為12小時,並以此計算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間薪資。
然原告每小時鐘點費為575 元,以每週超時2 小時、每學期18週,1 年2 學期共36週計算,被告因此短發原告41,400元之超鐘點費(計算式:575x2x36=41,400) 。
復且,兩造之聘任契約已載明授課時數,均應受此拘束。
為此,爰依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93年9 月22日依90年8 月23日所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召開校務會議並決議專任講師授課基本時數自每週10小時提高為12小時,嗣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對全校教職員工發布公告,且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聘用關係內容即已合法變更,原告自93年上學期起每週即應正常授課12小時,被告並未短給任何鐘點費,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間受聘於被告,擔任應用英語系專任講師,依兩造聘書第2條約定,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0小時,嗣被告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33條之規定,調整每週授課時數為12小時,其間薪資差額為4 萬1,400 元等事實,有兩造聘書、應聘書、教師聘約、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教師鐘點費計算規則、薪資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得否單方調整授課時數?經查:
㈠按教師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如經公告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等相關規定,亦即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一方為私立大學、一方為教師,依上揭說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教師法、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係請求給付薪資為勞務之報酬,而教師法第五章待遇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餘者均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以為兩造之權利義務規範。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聘書第2條約定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為10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此為原告供給一定勞務之義務,原告並因此獲得約定報酬,二者均為契約必要之點,如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均應受其拘束,除經雙方同意不得事後變更。
又者,原告既已依約提出勞務給付,於本件93學年度實際授課時數為每週18小時,已超出兩造聘任契約之約定,雖被告另已給付每週2 小時之超時鐘點費,惟與約定之每週10小時授課時數尚有2 小時之差額未付,此有原告之薪資計算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10)。
再者,兩造事後既無合意變更聘任契約之情事,則原告每週超時授課部分,除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週2 小時之鐘點費差額,依兩造鐘點費計算規則約定,即如附表所示各月份明細之總額
41,400元。
㈢另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②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③延長工作時間;
④津貼及獎金;
⑤應遵守之紀律;
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⑦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⑧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⑨福利措施;
⑩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⑪其他;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聘任契約應適用教師法及民法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如前述,其相互間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自應受有關法規及兩造間約定之拘束,自無須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之規定。
又者,縱本件得予類推適用工作規則有關規定,然工作規則性質上祇為契約附隨義務等事項之規範,不及於主要義務而予變更契約內容,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1條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等規定甚明,則兩造聘任契約既已載明每週授課時數為若干,且此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並記載於書面,可認兩造於聘任期間已有受此拘束之合意,當不生得以工作規則變更之餘地。
另者,不論其他學校授課時間有無變更,此僅屬各學校與教師間權利義務調整,況依兩造提出之各私立大學同期間授課時數約定,於每週10小時至12小時者均有,非謂均應以調整至每週12小時始屬正當,亦即被告所為單方調整不具其合理性,與法不合,是被告抗辯:被告已以電子郵件對全校教職員工發布公告,且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聘用關係內容即已合法變更,得以拘束原告等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聘任契約應適用教師法、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而被告無單方調整原告每週授課時數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超時鐘點費差額41,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97年1 月7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有據,可以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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