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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即於被告擔任航運與物流管理學系講師迄今,任職期間,因被告於93年9 月22日片面將每週正常授課時數自10小時調高為12小時,致其於93年度上學期每需授課14小時、94年度下學期則需授課18小時。
惟被告非但拒絕給付其於93年度上學期每週在夜間部超時教學2 小時之鐘點費,於94年度下學期更僅支付4 小時之超時鐘點費,尚短給日間部超時教學2 小時之鐘點費未付。
茲以93 年 度上學期夜間超時鐘點費率為新臺幣(下同)615 元、94 年 度下學期日間超時鐘點費率為575 元,93年度上學期及94 年 度下學期各18週為計算標準,合計被告尚積欠超時鐘點費42,840元並未清償。
爰依雙方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鐘點費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840 元及自9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9 月22日依90年8 月23日所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召開校務會議並決議專任講師授課基本時數自每週10小時提高為12小時,嗣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對全校教職員工發布公告,則兩造間之聘用關係內容即已合法變更,原告自93年上學期起每週即應正常授課12小時,被告並未短給任何鐘點費。
㈡又原告既係於94年度下學期與另兩名教師包嘉源、陳艾懃合開就業輔導課程,3 人聯合授課時數各僅以1 小時計算,是原告於94年度下學期授課總時數僅有16小時,而非18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即受被告聘僱擔任航運與物流管理學系講師迄今,雙方約定日間鐘點費為每小時575 元,夜間鐘點費則為615 元;
於93年度上學期及94年度下學期之上課週數各為18週;
原告並於93年度上學期教授航運實務、定期航運經營與管理、航運英文、航運經營與管理(上)等課程合計14小時,於94年度下學期則教授海運學、不定期航運經營與管理、海運實務、就業輔導、進階英文(下)等課程合計18小時;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可使用其先前向被告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開南管理學院93年度及94年度專任教師鐘點費明細、課程清單、原告課表、薪資表、行事曆、薪資之超鐘點費計算書、開南大學電子郵件帳號開立流程及E-mail帳號申請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上學期既僅須正常授課10小時,則被告自應就其於夜間部超時教學2 小時部分再給付鐘點費用22,14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度下學期超時授課18小時,然被告僅支付4 小時之日間超時鐘點費用,自應就其於日間部超時教學2小時部分再給付鐘點費20,7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上學期既僅須正常授課10小時,則被告自應就其於夜間部超時教學2 小時部分再給付鐘點費用22,14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教師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由觀諸教師法第3條規定即明。
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
佐以勞工委員會於87 年12 月31日已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因以公告明文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乃屬立法者之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應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適用。
準此,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在法律上自屬僱傭關係甚明(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領有被告以92年8 月7 日開管院人聘教字第921026號所核發之專任講師聘書,其上明載聘期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有該份聘書在卷。
又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教授八小時,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九至十小時(超過十小時者,核支超鐘點費),講師十小時,亦有被告於91年5 月7 日第30次行政會議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書第2條明文規定。
準此,足見原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每週應提供勞務授課時間應僅有10小時。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上開授課時數之約定既係經兩造於92年8 月間所為合意之結果,苟非再經兩造之合意變更,原僱傭契約內容仍不因被告事後單方變更而有異動。
被告以此為辯,尚無足取。
⒊次查,原告於93年度上學期每週分別於日間部授有航運實務、定期航運經營與管理、航運經營與管理(以上合計12小時)及夜間部授有航運英文選讀2 小時,有兩造所提出之課表可稽,堪信實在。
茲原告既僅須於93年度上學期正常上課10小時,則就其超時上課之日間部每週2 小時及夜間部每週2小時部分,被告即負有給付超時鐘點費之義務,其總額並為42,840元【計算式為:575 ×2 ×18+615 ×2 ×18=42,840】。
參以被告於93年度上學期業已給付原告夜間部超時鐘點費22 ,140 元,有該學期原告之教師薪資表數份在卷,則經扣除被告所已受領之夜間超時鐘點費用,被告僅再須給付原告20 ,700 元。
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度下學期超時授課18小時,然被告僅支付4 小時之日間超時鐘點費用,自應就其於日間部超時教學2小時部分再給付鐘點費20,7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94年度下學期教授日間部課程時數總計18小時,超出每週正常授課時數6 小時,詎被告僅支付4 小時之超時鐘點費用,並據其提出94年度下學期課表,95年3 、4 、5 、6 月教師薪資表,及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該學期所教授之「就業輔導」課程既係由原告及其他兩位教授聯合教學,則原告之授課時數自僅能以1 小時而非3 小時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原告於94年度下學期之教學課表,可知原告乃於該學期教授日間部海運學、不定期航運經營與管理、海運實務、就業輔導、進階英文(下)等課程,時數則各為3 、3 、3 、2 、1 、2 、2 小時,總計18小時。
又上開「就業輔導」課程除由原告主授外,尚有訴外人包嘉源、陳艾懃2 名教師合授,亦有被告教務處課務組織課程清單1 紙足憑。
參以原告經本院詢以「就業輔導」課程如何進行教學時,既表示伊與另兩名教授於教學前會討論教學內容,每一人並擔綱1小時課程,於伊授課時,其他兩位教師在沒有共同主題之情形下,均不會到場(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準此以言,自堪信於94年度下學期18週之課程進行過程中,除有涉及共同主題之教學外,均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包嘉源、陳艾懃各自每週提供1 小時之教學輔導,至於上述教學輔導之課程3 小時僅係3 名教授合計後之課程總時數而已。
此由觀諸被告所提出94年度下學期合授資料中,已清楚記載合授教師時數「分配」各為1 小時,而訴外人包嘉源、陳艾懃等2 名教師之課表上亦均記載授課3 小時益明。
苟非如此解釋,每週僅有3 堂並由3 名教師合授之就業輔導課程,豈非需被告支出相當於9 堂課之鐘點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提供就業輔導課程而每週授課3 小時云云,即嫌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於94年度下學期曾因對外邀請產業菁英及畢業校友來校演講,曾有2 次共同主題之教學活動云云(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惟邀請外賓演講以為課程之進行,教師無需特別準備教材內容,祇須在旁協助學生,相較於一般課程進行而言,較無教學負擔,循此已難認有何需額外給付鐘點費用之必要。
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如何邀請產業菁英、畢業校友演講、演講時數及教學之方式各係如何,以致其有額外向被告請領鐘點費之必要等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難就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仍屬無稽。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度下學期因教授就業輔導課程以致超時授課18小時云云,因就業輔導課程乃係由3 名教授聯合教學,且於其餘兩名教授授課時,原告並不會到場,自仍應認原告於該學期僅授課16小時。
茲被告既已支付每週4 小時之日間超時鐘點費用,即無積欠原告任何超時鐘點費之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即非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超時鐘點費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特定利率,且遍觀全卷,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對被告已有催告給付超時鐘點費用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能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3年度上學期超時鐘點費20,700元並加計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可以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部分 520元
被告負擔部分 48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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