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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丙○○、乙○○分別自民國92年2 月17日起、95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花碟館桃園中正店」工作,被告於96年9 月10日頂讓店面,並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同意於96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二人資遣費,並與原告二人分別簽訂資遣費協議書以為憑據,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原告二人之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費協議書2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14日給付資遣費,詎被告於清償期屆仍未清償,應自於同年14日屆滿後翌日(即15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二人本得請求自該清償期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二人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3 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 月22日,應堪認定,是原告丙○○、乙○○訴請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6,000 元,及均自民國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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