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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甲○○新臺幣(下同)22,421元、23,578元、14,001元及其分別之遲延利息,嗣於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將其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丙○○、甲○○(下稱丁○○等3人)分別於91年3 月5 日、92年3 月14日、93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6年8 月31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7,733元、36,461 元 、28,864元,詎被告經營不善,於96年8 月31日惡性倒閉,積欠原告丁○○等3 人之資遣費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丁○○任職期間,係自91年3 月5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5 年6 個月,平均工資係27,733元,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資遣費之金額係152,532 元(計算式:27,733× (5 +6/12)=152, 53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任職期間,係自92年3 月14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4 年6 個月,平均工資係36,461元,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資遣費之金額係164,075 元(計算式:36,461× (4 +6/12)=164,07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甲○○任職期間,係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3 年4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係28,864元,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資遣費之金額係96,213元(計算式:28,864× (3 +4/12)=96,21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是原告丁○○等3 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之金額,惟原告丁○○等3 人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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