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勞小調,44,2008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小調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33弄2 號2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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