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亞洲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0年1 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丁○○自93年3 月至97年1 月間,持卡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93,120元,至97年7 月8 日止尚積本金87,133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