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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7日起至94年5 月27日止計1 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
被告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7 %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為13.75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若延遲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9,112元及自97年6 月9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29,112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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