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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2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660 地號之停車位全部(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半年43,2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租賃期間則自96年2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止,須於每半年開始以前交納。
詎被告自97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半年之租金43,2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33,2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就系爭停車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因原告之交付而得予以用益,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則被告前所支付之押租金10,000元自將當然發生抵充部分租賃債務之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欠繳租金,經抵充押租金後,尚餘33,200元(計算式:43,200元-10,000 元=33,200元),故原告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1月1 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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