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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3 月25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330元(其中本金54,546 元 、到期利息2,689 元與違約金1,095 元)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0元,及其中54,546元及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惟: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 月26日(即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且其請求金額並含違約金1,095 元(約定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600 元,已計收2 個月,並於原告抵銷105元後,尚請求違約金1,095 元),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重覆請求以19.71%及19.99%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超出兩造約定利率19.99%上限計算之部分,即無請求權。
㈢次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即已近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超過法定年息,其雖名為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乃為巧取重利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參考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僅年息2.725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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