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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5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VQ-795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11號,因酒醉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陳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3721-K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自副駕駛座至右後保險桿部分受損,嗣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55元,惟修復後,原告實際給付修復費用計為:板金及噴漆12,676元、零件及耗材費27,324元,合計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0月31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354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述時、地轉彎時未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未注意行使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費用統一發票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經核屬實,惟查該筆費用中除板金部分及噴漆部分合計為12,676元外,其餘零件及耗材款為27,324元,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查,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2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7年4 月22日止,該車已使用3 年4 月又27日,本院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故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64元【計算式:27,324-(27,324*1/(5+1))* (3+5/12 )=11,764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板金及噴漆之工資支出12,676元,合計24,440元【計算式:11,764+12,676=24,440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7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 480元
原告負擔部分 52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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