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2119,200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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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勝彰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小字第21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6,000 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 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96,000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6年 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按期攤還4,000 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80,000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

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於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8 月21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12期,計48,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觀之,可知被告有借貸96,000元之情形,繳款明細表上亦明載被告僅繳納4 期共計16,000元,仍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本院逐一審核計算後,並未發現有何記載金額不符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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