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2141,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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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9日起至95年4 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8 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帳務之借款,被告乙○○僅繳息至94年6 月2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7,883元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嗣於審理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動用撥款證明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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