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214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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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大利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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