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一)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 (二)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 (三)代墊之水電天然氣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 (四)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無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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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許原告將被告留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48 號12樓房屋之物品、雜物等以廢棄物處理。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48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 元,押租金為9,000 元,租賃期間則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須於每月15日前交付1 個月份之租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9 個月之租金81,000元(計算式:9,000x 9=81,000) ;
又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8 月15日屆期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至97年9 月15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000 元,扣除押租金9,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81,000元;
又系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內,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712 元、電費5, 882元、天然氣費用600元,以上共計7,194 元(計算式:712 元+5,882元+600 元=7,194元),則被告顯係受有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94元(計算式:81,000元+7,194元=8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之繳款單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因原告之交付而得予以用益,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81,0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7年9 月份之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代墊之水電天然氣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各該單據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且兩造租約第3條亦約明水、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自行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未支付,反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費712 元、電費5,883 元、天然氣費用600 元,即屬有據。
(四)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7 年 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滿而消滅,則被告前所支付之押租金9,000 元自將當然發生抵充部分租賃債務之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欠繳租金、相當租金損害、代墊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經抵充押租金後,尚餘88,194元(計算式:81,000元+9,000 元+7,194元-9,000元=88,194 元) ,故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2 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0月3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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