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2299,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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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經營不動產仲介銷售為業之原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11號3 樓房屋(即桃園縣龜山鄉○○段第452 號建物)及其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雙方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12 月25 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並經雙方約定延長至97年5 月8 日止,且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價格負責仲介買賣,嗣經訴外人陳惠珍向原告表示願以1,270,000 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依約代收定金100,000 元,旋將買賣雙方成交之事通知被告,至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甚明。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地經買賣雙方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所述,則依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 點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

其中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等內容觀之,被告即應依照居間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服務報酬50,800元(計算式:1,270,000X4%=50,800) 。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第2 份契約第3條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至97年5 月8 日部分,雖有塗改,但也是被告同意的情況,況且被告事後也沒有說不要讓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我說是簽一般約,一般約就是我自己也可以賣,但原告實際與我簽約都是簽專任契約,後來我發現不對了,我簽第2 次約時,就跟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說我這份契約簽名不算數,且第2 份契約第3條的委託銷售期間部分原來寫「至97年4 月8 日」,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當場改為97年5 月8 日,但我發現該契約是專任契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未如其所言有幫我打掃房子,所以我就不願意在塗改的地方簽名,該份契約因塗改而無效,又第2 份契約既然寫說是續第1 份契約,則我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的金額應該不會降低,但第2 份契約的委託出售的金額卻改成1,180,000 元了,又簽第2 份契約是97年4 月24日,我隔天就有打電話給原告的訴訟代理人說我不要委託他賣了,第2 份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以1,500,000 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嗣兩造又於97年4 月24日再簽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明係續上開第1 份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180,000 元,嗣經訴外人陳惠珍向原告表示願以1,270,000 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於97年5 月7 日代收定金100,000 元,並將買賣雙方成交之事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 份、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自簽立該契約書之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且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於97年5 月7 日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惠珍時,尚屬有效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即應審究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又如該份契約有效,則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為何?經查:㈠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處既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且載明「續959014契約」(即續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第1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方並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印章之真正,顯見兩造係因系爭房地未於第1 份委託銷售期間賣出,復再行簽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甚明。

被告辯稱其受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欺騙,其並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意思,且契約有塗改處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故契約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第1 份銷售委託契約書已有「專任委託」之字樣,第1 份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亦有記載「專任時間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30日止」,兩造亦有在該字句後簽名,顯見被告已知悉「專任委託」之涵意,而兩造於97年4 月24日所簽訂之第2 份契約書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等字樣,且兩份契約簽訂時間相差4 月,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審閱、探究第1份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再參酌被告之年紀非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應對進退情形顯示智識程度不低,亦應能了解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如不願再「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自不會再簽訂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被告辯稱不願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至於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欺騙而簽第2 份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被告所辯認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而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

另被告所稱有於97年4 月25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表示不願委託銷售一節,雖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97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3分許之通聯紀錄顯示有撥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簽立第2 份契約之隔天即97年4 月25日有以電話聯絡,然對話內容不得而知,且原告亦否認該通電話內容為被告所述上情,再者,被告縱使有向原告表示不願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然僅係被告於簽訂契約後反悔而欲終止契約,在未得原告同意終止第2 份契約之前,自不影響該份契約之效力。

又被告辯稱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委託銷售期間有塗改,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而無效云云,惟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書上塗改或註記時,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於塗改、註記的文字上,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係表示契約當事人同意該塗改、註記之內容,如未有簽名或蓋章於塗改或註記之文字,該塗改或註記內容是否必然不生效力,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仍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查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第2 份契約書關於第3條銷售期間部分,雖自97年4 月8 日更改為97年5 月8 日,經本院比對兩造各自留存之契約書,原告留存之該份契約在第3條銷售期間更改部分有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章,而被告留存之契約書中有上開更改日期之文字,但均未有兩造之印章蓋印其上,雖被告辯稱該部分未蓋被告之章而無效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7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時陳稱:原來是寫97年4 月8 日,後來是丙○○先生當場改為97年5 月8 日,塗改部分我沒有簽名是因為我發現是專任契約且丙○○所言不實,就是他說要去打掃房子但都沒有去,所以我不願意在塗改的地方簽名,為何一開始寫成4 月8 日我不清楚等語(參卷內97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已知悉委託銷售期間之末日自97年4 月8 日更改為97年5月8 日,僅因認為該份契約是專任委託契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未依約打掃系爭房屋,始未在塗改部分簽名蓋印,並未對於該銷售期間末日之更改有何反對意見,且觀之兩造訂立契約之時為97年4 月24日,第3條之銷售期間原書寫為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銷售期間之末日明顯早於簽約之日,嗣後更改為97年5 月8 日晚於契約簽訂之日,可認原先書寫為97年4 月8 日係誤繕,銷售期間末日為97年5 月8 日顯較符合兩造簽約之真意,故該部分之更改雖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印,但難認被告於簽約之際對於該更改部分有何反對之意,亦難認該更改部分對兩造不生效力,被告辯稱該部分塗改無效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該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

㈡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既為有效,該契約第3條明定銷售期間為簽約之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原告依該約第8條,自有權代理被告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48條各有明文,而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房屋以1,270,000 元之價格居間出售給訴外人陳惠珍,並代理被告收取定金100,000 元,已如前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珍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據兩造之第2 份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50,800元(計算式:1,270,000 元X4%=5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8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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