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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自編號一至編號十五逾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竹城富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面積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汽車清潔費每月300 元。
當月之費用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5968建號之建物,總面積117.88平方公尺約為35.66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83 元及汽車清潔費300 元,合計2,083 元。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達共31,245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手冊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自逾期日起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管理費(每月)│新臺幣2,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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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繳月份│ 逾期日 │編號│欠繳月份│ 逾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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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月 │96年6月1日 │ 9 │97年1月 │97年2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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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 │96年7月1日 │ 10 │97年2月 │97年3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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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 │96年8月1日 │ 11 │97年3月 │97年4月1 日 │
├──┼────┼──────┼──┼────┼───────┤
│ 4 │96年8月 │96年9月1日 │ 12 │97年4月 │97年5月1 日 │
├──┼────┼──────┼──┼────┼───────┤
│ 5 │96年9月 │96年10月1 日│ 13 │97年5 月│97年6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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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0月│96年11月1 日│ 14 │97年6月 │97年7月1 日 │
├──┼────┼──────┼──┼────┼───────┤
│ 7 │96年11月│96年12月1 日│ 15 │97年7月 │97年8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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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2月│97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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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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