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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被告庚○○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19 號11樓),依社區規約,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44元,詎被告甲○○積欠自民國97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10,576元未給付;
(二)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33 號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705 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6年10月至97年3 月9 日之管理費共9,020 元(計算式:1,705x(5+9/31)=9,020)未給付;
(三)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33 號4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705 元,詎被告庚○○積欠自97年3 月10日至10月之管理費共13,145元(計算式:1,705x(7+22/31)=13,145)未給付;
(四)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33 號12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005 元,詎被告戊○○積欠自96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32,080元未給付;
(五)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21 號11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154 元,詎被告己○○積欠自97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共8,616 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576元;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020 元;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3,145元;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2,080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6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逾兩期,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 計算。」
,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甲○○、庚○○、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1月25日寄存於被告甲○○、庚○○、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庚○○、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7年12月6 日、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6 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丙○○、己○○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7年12月11日付與被告丙○○本人及被告己○○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丙○○、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8年1 月21日、97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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