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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觀築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觀築緣事業有限公司、丙○○、乙○○(下稱被告觀築緣公司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觀築緣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計3 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觀築緣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7 月20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2,54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被告丙○○、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因花蓮企銀業於96年9 月8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觀築緣公司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觀築緣公司等3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2,5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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