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424,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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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蕭美玉之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美玉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訴外人蕭美玉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訴外人蕭美玉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7%計算,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94年5 月1 日起違約金變更為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蕭美玉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未依約償還,尚有消費款19,494元未給付。
嗣訴外人蕭美玉於94年6 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蕭美玉之繼承人,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自應就訴外人蕭美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4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美玉曾向原告領用前開信用卡;
自94年7 月21日起未清償,尚欠本金19,49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接獲法院通知時,始知繼承債務,又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美玉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及尚積欠本金19,494元未清償,嗣後訴外人蕭美玉死亡由被告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647 號聲請狀及全戶戶籍謄本、帳戶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5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53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為92年1 月14日出生,訴外人蕭美玉於94年6 月1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告僅為甫滿2 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況且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無清償能力,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
準此,上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自94年5 月1 日起,兩造間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已由週年利率15%調整為17%,違約金部分並調整為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對照條款1 份為證,惟據其通知書內容記載:如卡友即被告收到修正後契約起7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接受本契約等語,是以被告收到修正後契約而未提出異議,兩造始有適用修正後契約之可能,而原告迄未提出關於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之證據,則原告無法證明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其自不得依據修正後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無據,即應回歸原契約規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蕭美玉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訴外人蕭美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蕭美玉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蕭美玉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蕭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494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非但並非逕對原告所為請求為承認訴訟標的權利存在之認諾,遍觀全卷復未見其證明原告並無提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為適當,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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