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小,485,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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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
查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3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27-K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蘆竹鄉○○路1015巷口時,因被告酒醉駕車,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的9F-108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共受有:㈠工資29,200元;
㈡新零件費用18,140元;
㈢中古零件費用10,700元;
㈣板金費用1,500 元;
㈤拖吊費用360 元,以上共計59,9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路邊停靠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車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零件、修理工資及拖吊費共支出59,900元(含工資30,700元 (包括板金費用)、 新零件費用18,140 元 、中古零件費用10,700元、拖吊費用360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修護估價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而系爭
車輛係於89年1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 月3 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
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8,14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814 元(計算式:18,140x1/10=1,814)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中古零件、拖吊費,合計
43,574元(計算式:1,814+10,700+30,700+360=43,574)。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43,574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3,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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