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10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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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30,000 元、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號、BB0000000 號及發票日分別為97年8 月20日、97年7 月15 日 之支票2 只(下稱系爭支票)。
本件票款係源於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並信託於訴外人李進雄(97年3 月27日歿)名下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李進雄胞姊即訴外人甲○○(原名李月鳳,96年1 月4 日更名)及林群盛(以下合稱甲○○等2 人),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李進雄名義與被告簽訂3 年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93年9 月15日至96年9 月15日止,簽約時被告交付甲○○等2 人押租金40,000元,且被告每年支付一年份租金共12張支票予甲○○等2 人,為此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止付租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經偵查終結起訴,嗣由本院於97年7 月17 日 以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確定,李進雄則因已死亡而判處公訴不受理,被告亦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庭,應詳知事實。
嗣兩造於97年6 月11日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5 日 止共10個月未付之租金,每月租金3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予甲○○之押租金40,000元,共計260,000 元,遂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將應付與李進雄之租金繳納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其乃藉詞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0,000元,選擇給付與甲○○,因甲○○收取較低租金,每月
12,000元,10個月共120,000 元。
訴外人甲○○侵占原告租金行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521 號、537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書在案,被告就該案作證,其時即知甲○○並非
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並非事後才知悉。
⒉97年6 月被告預知原告之刑事案件將勝訴,擔心其偽造租賃契約呈報法院之事被揭發,乃主動電話通知原告,並於
97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取租金(參見97年11月11日原告庭呈書狀證五)。
兩造遂於97年6 月11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68 號蛤仔大王海產店餐敘,餐後8 點多至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被證三之和解協議書、租
金保管條及系爭支票,兩造合意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搬清並終止系爭房屋租約,96年9 月15日至97年6 月15日之10個月租金,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300,000 元,扣除被告前繳與甲○○之押金40,000後,開立系爭本票2 只,面額各為130,000 元;
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對其偽造租賃契約致系爭房屋拍賣不點交乙事,不予追究,然原告從未有恐
嚇或脅迫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始為合理。
⒊惟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改變主張,與甲○○達成協議,甲○○僅收其每月租金12,000元。
惟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八德市中心商業區,面積113 坪,內有9 間套房出租,每間租金5,000 元,加計壁面廣告出租、頂樓基地台出租及地下停車位出租,月收益近100,000 元,甲○○因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低價租與與被告,各取其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係受原告恐嚇,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係信賴其登記於李進雄名下,而與經李進雄授權之代理人甲○○(授權書見被證二)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證一),租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租金40,000元,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有任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於96年9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李進雄向被告收取自97年1 月起於104,823 元範圍內之租金,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發生產權糾紛起,自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並未交付予李進雄指定之甲○○,嗣因系爭房屋於遭法院查封,被告依法須陳報租約,適被告家中修繕房屋以致遺失租約,原商請李進雄提出租約,惟李進雄於其時病重住院,一時無從尋得租約,李進雄遂以被證二授權書授權甲○○與被告依原租約內容,訂立被證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陳報予法院,詎料該租約為原告指為偽造,以此恐嚇被告給付上開10個月租金,並將租金調升為每月30,000元,此有兩造於97年6 月1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租金保管條(被證三)可稽,被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請其代為處理應付與出租人李進雄之租金,原告並未妥為處理,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兩造間實無存有何租賃契約或何原因債權存在。
㈢被告已於97年6 月30日終止與李進雄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97年7 月8 日交付租金120,000元予甲○○。
㈣原告雖於98年2 月24日庭呈與訴外人呂學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證六即原告與李進雄於93年4 月6 日所簽約之協議書、同意書(後二者皆以甲○○為見證人),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登記予李進雄名下,惟原告從未提示上開文件與被告,被告縱於刑事案件出庭,亦僅就系爭房屋租金若干、給付予何人為說明,至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僅能依公示原則判斷,信賴李進雄為所有權人。
至原告庭呈上開原告與李進雄於93年4 月6 日所簽約之協議書,被告代理人未當庭對其形式上真正爭執,惟經見證人甲○○表示,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李進雄簽訂該協議書,是證六協議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98年2 月24日庭呈書狀之證四即被告與李進雄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上開證六之協議書及98年2 月24日庭呈之93年8 月23日同意書,其上均有李進雄簽名,惟其簽名筆跡各異,再者,原告97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之證四即上有李進雄簽名之存摺影本,原告欲以之證明系爭房屋貸款為其繳納,惟該存摺影本與其上李進雄簽名之真正與否,尚有疑義,自不能證明原告為李進雄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
㈤原告稱被告係以低於一般行情向李進雄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因貪圖租金較少才將租金給付與甲○○。
惟參之被告向第三人鈿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同一棟大樓第9 層、第10層之租約,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相同,每月租金分別為11,500元及12,000元,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㈥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尚須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2 只,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又兩造於97年6 月11日簽立被證三之和解協議書及租金保管條,有系爭支票及和解協議書及租金保管條附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對伊之租金債務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被告復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請原告代為處理租金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務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會議決議,則就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請原告代為處理租金債務,原告未為處理,被告已向出租人清償租金債務,原告對被告無租金債權,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三之兩造於97年6 月11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租金保管條,依上開和解契約書文義,係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而簽訂,其約定共4 條條文,其第1條約定原告保證本案相關人員放棄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第2條則約定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搬清系爭房屋並終止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固定裝潢、熱水器不得拆除,第4條則重申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搬清;
另外,自租金保管條所載文義以觀,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300,000 元委託原告保管,日後甲○○、林群盛向被告索取租金,原告需全權處理與被告無涉;
且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搬離前已將租金付清,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物權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條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信託於李進雄名下,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利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依前揭規定,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將系爭財產信託予李進雄,李進雄就系爭房屋自有處分之權,原告在依法為信託登記前,尚無從以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況且,李進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縱然被告積欠李進雄租金,亦非原告即得以出租人地位行使該租金債權。
此外,原告復無何租金得以對被告主張,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其系爭房屋租金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㈤至原告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票款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備其勝訴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本件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即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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