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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案由欄「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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