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16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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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6年9 月13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24 地號及743 地號兩筆土地上之鋼骨鐵皮屋廠房1 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並支付定金即總價之百分之10即「37 萬5千元」,並原訂於同年11月10日起開始進場施作工程。

未料,因被告其他承包廠商無法如期竣工,導致原告無法依約進場施工,被告更因鋼筋物價成本波動之考量,以使用執照不知何時發給為由,不願補足原約定之簽約金即總價百分之20之75萬元予原告。

㈡直至97年2 月17日,兩造協議在「縮小鋼骨」、「縮小坪數」之條件下,由原告再次提出報價單,雙方確認以379 萬6千元成交,並於97年2 月29日動工興建。

然因被告再於97年3 月11日至97年3 月25日期間擅自停工,及向其他廠商另外詢價等情事,致工程陷入延宕。

原告為不讓紛爭繼續,且以工人生計為重,因此與被告再次達成協議,放棄泥作與水電工程共計94萬6 千元部分,於97年3 月26日以總價265 萬元承包系爭工程,㈢原告嗣於97年4 月6 日完成所有工程,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所餘尚剩22萬5 千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欲收取尾款,惟被告竟以多項工程瑕疵為由,拒不付款。

㈣本件原告已經完成上開地點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剩餘尾款2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就工程施作部分並無瑕疵,全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圖施工,符合工程設計之專業與習慣。

被告所稱排水設施排水不良乃因地勢高度所致,現場水溝深度係比照排水斜度而定,該排水溝全長105 公尺,前後兩段斜坡度35公分為考量排水順暢。

而該排水溝屬於前置工程,而被告所有之743 地號之菜園農地整地工程乃屬於後期工程,並不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乃被告自行施工,而被告之菜園農地與鄰地758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1 公尺,自然會因地勢不均而影響排水流暢,並非原告設計缺失或施工問題所導致。

二、被告答辯:原告施作之工程中,水溝排水功能有問題,因水溝末端排水處比旁邊被告所有之菜園土地高度更高,所以無法將田地內之水份排出,造成菜園土地時常淹水,造成被告尚需自行填土並裝置抽水馬達將積水抽至水溝內。

因此原告之承攬工程乃有瑕疵,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多次協議,於97年3 月26日,兩造合意以總價265 萬元由原告承包,嗣於97年4 月6日原告完成所有工程,被告尚餘22萬5 千元工程款項未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歷次合約、最後97年3 月25日確定金額之報價單(被告於97年3 月26日簽署)、存證信函各1 份為,堪信為真實。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後之水溝部分工作,是否屬於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定作人即被告有無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承攬人即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於原告不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經查:㈠本件系爭水溝部分工作係位於同地段743 地號與744 地號之間(位置詳如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附圖);

被告雖提出七幀水溝照片,主張由於原告施作水溝部分高於側邊被告菜園農地(即743 地號部分),因此農地中水分無法排出造成積水,水溝排水功能實有欠缺,而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一節。

然觀諸上開照片,並未見該菜園農地即743 地號土地有何積水情形,且由水溝內之少許沙土淤積亦尚無從得知排水功能有何障礙。

經本院至系爭工程地點現場勘驗結果則知:系爭水溝旁確設有馬達(見原證十二第5 至8 張照片),而當日勘驗時,馬達並未開啟,而水溝內排水順暢,該743 地號上之菜園、雞圈等農地地面亦屬乾燥,有本院97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囑原告拍攝即原證十二)等為證。

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主張743 地號號農地每逢下雨必積水一節有所爭執,且由現場水溝旁農地確實挖坑並設有馬達一事,應堪信該抽水馬達係用以抽取積水並排至系爭水溝,是被告主張系爭水溝無法將743 地號農地內水排出一節,尚堪採信。

㈡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743 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即工程之範圍在於新建廠房,其後方之水泥地、菜園、雞圈部並非在承包範圍內;

且系爭水溝早在被告另行就743地號土地整地之前即已完工,故該水溝之排水不良並不能歸責於其施工有何疏失。

查:兩造於97年3 月25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品名中,確實未見就新建廠房後方之土地有何整地或施作之項目,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證三);

且被告亦自承當初在建水溝時,菜園與雞圈部分農地尚未整地完成,且並未要求原告將水溝接到與鄰地758 地號相隔之大排水溝(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原告之妻吳蘅在場答以:兩造均不爭執水溝之建構早於被告廠房後方之雞圈及菜園(即743 地號土地)整地之前、兩造於97年3 月25日重新報價簽約時,所約定之興建廠房範圍即目前廠房之位置,不含雞圈及菜園、廠房前後方之地面水泥均為被告自行鋪設,包括廠房後方地面與雞圈間之水溝(非系爭水溝)亦同等語,此有本院97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對勘驗筆錄所記內容亦不爭執。

是故,原告當初就系爭水溝部分施作完成時,其一側之743 地號土地既尚未整地為現在之雞圈及菜園,堪可認定,且743 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亦非原告之承作範圍,則應可推論原告於系爭水溝施作時,就未來743 地號土地整地後之高度及坡度應無從暸解,其如何預為配合而施作排水溝及排水孔之高度?且由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工程甫完工要求原告補正事項(即原證四)之內容中,並未就水溝部分有任何指示或要求,可知當初原告工程完工時,因743 地號土地之整地尚未完成,因此被告尚未發現農地積水等問題,故未將此事項要求原告補正修繕。

是故斯時被告本身亦未知整地後之土地高度將與已完工之排水溝有高度不便於排水之問題,堪可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在原告施作水溝時,即已通知其未來743 地號土地之整地高度,以預作配合。

本件743 地號之土地,既係被告自行整地完成,其高度不能與先前已完工之水溝配合以適於排水,並非原告最初施工時所能設想預料,即便嗣後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該水溝高度之考量亦非兩造所約定之效用或品質。

從而,被告即非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四、綜上,被告既不得依照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規定減少原告之承攬報酬,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工程有何另外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尾款2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照片數張並主張原告施作之廠房工程,有鋼樑彎曲及多處鐵皮、門戶漏水之情形,鋼樑彎曲部份應由原告退回1 萬8 千元,及被告代原告墊付挖土機1 日之工程費用8000元整云云;

惟就廠房工程漏水及鋼樑彎曲部分,前未據被告作何答辯,且即便其欲主張減少原告之報酬,亦未提出相關之估價單據以憑認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而代墊挖土機1 日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付費單據以憑證明,自難依其空言主張認定屬實,此部分答辯內容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當可准許。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現居地即中壢市月眉里8 鄰月眉102 之9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 月26日,應堪認定。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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