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16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辰○○
癸○○
卯○○
午○○
戊○○
己○○
巳○○
丙○○
乙○○
辛○○
子○○
丑○○
寅○○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反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13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1 號停車位乙個(如附圖粉紅色部分所示,下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既為原告以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建物之區分共有人所否認,且亦為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顯有爭執,且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單獨之管理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誤以被告丁○○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建號13122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審理中經被告丁○○同意,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並追加該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巳○○及同小段13125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子○○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喜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號之建物(即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134 號)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13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含系爭車位,以及上開建物基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67 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詎被告等竟否認原告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利,而認為系爭車位係公共設施,應容許其他住戶使用云云,惟喜寶公司表示渠於被告社區預售屋時,均已將地下室各劃定停車位之分管情形告知各承買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向各住戶報告系爭車位乃合法專有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已約定為原告專用乙情,即已知之甚詳,而無異議,縱喜寶公司與各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亦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喜寶公司於售屋前確有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與各住戶成立協議,原告自得繼受其權利:⑴依喜寶公司與被告己○○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施工及交屋之依據,係依工務局最後核准之建築執照工程圖樣施工,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交屋依據,則系爭建物之建照、竣工圖均已標示系爭車位,且使用執照亦載明車位數為18個,即含系爭車位在內,是以被告等如以預售屋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區分共有權者,既已與喜寶公司約明交屋範圍以使用執照為履行依據,自有係與之就系爭車位為保留專用權之約定,原告自得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⑵喜寶公司與被告未○○等雖係以成屋簽訂買賣契約,然均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即95年3 月31日訂約,交屋前喜寶公司已完成系爭車位之標示,且其位於電錶等公共設施下方,依其等與喜寶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言明以維持現狀全部為準,是訂約與點交時之現況,均已設置系爭車位,應認喜寶公司與住戶間已有保留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合意甚明。

⑶喜寶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人數13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當時喜寶公司重申系爭車位為合法專有停車位,在場無人異議,足證被告等於議約及交屋時,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乙節,知之甚詳,並經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喜寶公司就公共設施詳為點交。

⒉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喜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無明示之合意,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合意,而得拘束被告等人: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已標示車位之位置及面積,且交屋時現場已有車位,各住戶既均有點交公共設施,則系爭車位係在公共設施電錶下方,且原告占有系爭車位已逾二年,被告等均未有爭議,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於交屋二年後始反悔聲稱原告無使用權,顯違誠信。

⑵再者系爭車位既位於車道出入口,為被告等必經之處,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無法諉為不知。

⒊地下層停車位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登記者,非不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現今區分所有建物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地下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時,同時為分管約定,是喜寶公司既已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劃分車位而出售,顯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告等即應受拘束。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喜寶公司從未與被告等就該車位約定分管,此由被告等存查之相關買賣契約(參被告97年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證四-2至四-16) 觀之,從無記載分管13135 建號共用部分編號1 停車位之隻字片語即明。

且被告等人之停車位均位於各人單獨區分所有之主建物內(參上開答辯狀證四),是本社區顯無由建商於共用部份分別劃分車位出售情形,並無籍此達成分管之可能。

㈡又訴外人喜寶公司雖於95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分管協議,此觀之證人余尚峰即喜寶公司職員於98年1 月13日證稱,系爭停車位並未提請表決,伊亦不知是否有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列入規約中。

㈢被告等確未於上開會議上聽聞訴外人喜寶公司提及任何車位專用事項,縱認喜寶公司確曾報告系爭車位由原告專用之事項,惟此單方報告,顯與共有人全體同意有間,難認已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至明;

況且依原證六所示,被告癸○○、戊○○、甲○○等四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自無從於該會議中與訴外人喜寶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㈣被告等非但從未以任何間接方法表示同意原告專用系爭車位,且已以「明示」方式表達反對原告未經被告全體同意即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份之行為,此由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載明:「被告等…主張…為公共設施,原告無權占有使用云云…」等語即明。

㈤再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交屋時現場即有車位標示,僅足徵依建築管理規定該處得設置停車位,至於該位在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是否業已約定由特定區分共有人所專用,與前揭建築管理或標示均無關,而應視全體共有人有無特約或分管協議決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所有之主建物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67地號土地上,為人車分道透天社區,主建物之建號自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119 至13134 號,均係有獨立產權四樓透天建築)。

㈡坐落同小段1313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則係兩造(除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外)主建物之共用部份,為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

㈢系爭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內。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已就系爭停車位為分管契約或協議,換言之,即:㈠被告17人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喜寶公司有無就系爭停車位與被告等約定分管?㈡被告17人有無與訴外人喜寶公司或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倘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外人喜寶公司與被告17人(除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外之被告,以下簡稱被告17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有就系爭車位約定分管、又被告17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車位是否有成立分管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次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採此一見解。

㈢經查,依被告17人與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除被告卯○○、被告午○○未提出契約書外,餘參見被告97年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證四-2至四-16) ,喜寶公司從未與被告等就該車位約定分管,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喜寶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亦無系爭車位已由訴外人喜寶公司與其他住戶為分管約定之記載,被告抗辯被告17人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與喜寶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未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次查,依兩造所在綠景御墅社區之社區生活管理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以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參見被告97年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附件),並無有關於系爭車位管理、使用之相關約定,是原告與被告17人間並未就系爭車位為分管約定甚明。

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固已標示車位之位置及面積,均經各住戶點交公共設施,且系爭車位位於車道出入口,惟系爭建物之標示,僅足徵依建築管理規定該處得設置停車位,至於是否業已約定專用,與該標示無關,應視全體共有人有無特約或分管協議決定。

原告雖公然和平占有共有物(即系爭車位),然不能以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即有與之為分管之默示合意存在,若非如此認定,則無異鼓勵共有人先行無權占有,致其他共有人權利受侵奪而無從回復。

是被告17人固有於點交時為單純沉默、或為對公共事務之漠不關心,但均無足以導致有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

而原告既未向被告17人為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之管理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17人之沉默,即無因此而與之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況且倘原告主張被告單純之沉默,於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而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原告亦未盡其負舉證之責,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

㈤再查,除被告辛○○與子○○共有同小段13125 建號而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16 外,其餘15位被告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均多於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原告並未因其購買車位,而購買較多之應有部分,則系爭車位既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難認原告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之管理權。

㈥末查,訴外人喜寶公司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且出席人數13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證二之會議記錄係記載「報告事項: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由外入內右邊有一停車位,是屬C1合法專有停車位,再此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將該事項列為決議事項,訴外人喜寶公司既無單獨決定系爭車位分管之權利,其報告事項亦無拘束其他區分共有人之效力。

且關於上開C1系爭停車位,訴外人喜寶公司總經理僅向原告點交,並未向其他住戶特別提到,且未提請表決,業經證人余尚峰結證在卷,堪信屬實,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㈦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既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合意,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